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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授称薄熙来在法庭上的辩解不具有可信性

发布时间:2020-03-04 05:53:12 阅读: 来源:金属桶厂家

薄熙来在法庭上的辩解不具有可信性

在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的法庭审理中,薄熙来全盘否认了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承认自己受贿、贪污的有罪供述(即翻供),并为自己作了无罪的辩解。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其辩解的具体情况,薄熙来在法庭上所作的辩解不能成立,不具可采性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同时,进行辩解也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薄熙来对其在庭前的供述予以彻底颠覆,全盘否认了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承认自己受贿、贪污的有罪供述(即翻供),并为自己作了无罪的辩解。笔者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其辩解的具体情况,薄熙来在法庭上所作的辩解不能成立,不具可采性。

首先,薄熙来在法庭上辩称,“唐肖林说给我三次送钱的事情是不存在的,他请托我办事的那些事情都是公事公办,对唐肖林三次给我送钱的事情,我曾经在中纪委对我审查期间违心地承认过这个事情,就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当时我完全不知道这些事情的情节,脑中一片空白。”根据刑法理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因此薄熙来以“公事公办”为由否认自己犯罪,是不能成立的。同时,薄熙来在中纪委审查期间以及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承认接受过唐肖林所送的钱款,而且其庭前的供述与唐肖林等多名证人的证词以及多份书证相互印证或基本一致(个别情节因时间久远有不一致的地方是正常的),因此其庭前的供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应当采纳用作定案的根据。而且,即使如他所说“在中纪委对我审查期间我违心地承认过这个事情”,但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他的承认他并没有说是违心的,这也说明他在法庭上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薄熙来在法庭上辩称,“法国尼斯的房产我完全不知情,整个过程完全是虚构的,我对这2000多万元,自始至终我也没有承认过。”这一辩解是站不住脚的。被告人薄熙来在中纪委审查期间的自书材料、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承认:“印象里还有一次,看到徐明和薄谷开来闲聊,徐谈到在法国尼斯有套房子,环境很好,蛮漂亮,建议我们有时间去看看。我当时也没在意,随口说,那有机会就去看看,散散心。”“在模糊的印象中,薄谷开来和徐明似在我做辽宁省长时,曾在沈阳向我提起过该房,好像我回家时撞见他俩在聊并看图片。因时间较长,是否说到购买我记不清了。”薄熙来的这些供述与薄谷开来、徐明、陈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或基本一致。而且,王立军的证言中关于薄熙来对其谈到薄谷开来将海外资产交尼尔·伍德等人打理的内容,也间接印证了薄熙来对购买别墅是知情的。因此薄熙来庭前的供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同样应当采纳用作定案的根据。

再次,薄熙来在法庭上辩称:“这个事情对于我来说不存在贪污的行为,而且我自始至终也没有讲过或者认可过我有贪污的行为。”必须指出,被告人没有讲过或者认可过他自己有贪污的行为,并不等于他就没有贪污行为。实际上,薄熙来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交代了他起意侵吞500万元的原因以及安排薄谷开来与王正刚商量的事实,其中他写道:“当时我缺乏警觉,放松了要求,同意王正刚去找薄谷开来商量,开了口子,成为后来此款进入开来律师所账户的主要原因。王与谷商量后,我也没去追问,放任了此事。”而且,薄熙来的这一庭前供述与王正刚、薄谷开来的证词相互印证,王正刚贵阳专治白癜风医院、薄谷开来的证词也得到了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的证实,由此证明薄熙来的庭前供述是客观的、真实的,而其在法庭上的辩解是不可信的。

最后,薄熙来在法庭上还辩称,“王立军、薄谷开来等证人与我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其证词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我认为该辩解同样是不能成立的。薄熙来曾承认他与薄谷开来有27年的夫妻感情,他自己对薄谷开来是有感情的,那么怎会与她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按照他的说法,“薄谷开来的证言是虚构的,徐明的证言也是虚构的,王立军的证言我认为是闲扯”,而这三名证人的证词和其他证人的证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以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都能相互印证或基本一致,这又怎么解释?在薄熙来看来,本案中大多数证人品德恶劣,都在撒谎、造谣、信口开河或推卸责任,只有他自己的话才是可信的,这正常吗?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只是提出了这些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男性尖锐湿疣证实。例如,薄熙来在法庭上说:“关于薄谷开来的证言,还有她过去的笔录和自书,到底可信度有多少?薄谷开来变了,她疯了,经常说假话。她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办案人给她施加巨大的压力,让她揭发我。”由此可见,被告人薄熙来在法庭上的辩解及其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不具有可信性,不应当予以采纳。(谭世贵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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